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時間:2015-02-10 下一則返回列表




【法規動態】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」修正第六點、第七點、第三十四點

中華民國一零四年二月十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040004384號函

 

六 (強制辯護及限制辯護人之接見) 有下列情形之一,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,審判長應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:(一)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 件。(二)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。(三)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。(四)被告具原住民身分,經依通常程 序起訴或審判者。(五)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。 (六)其他審判案件,審判長認有必要者。前述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於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,審判長亦均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 師。在未設置公設辯護人之法院,可指定法官充之,不得以學習司法 官充任之。案件經指定辯護人後,被告又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,得將 指定之辯護人撤銷。至於辯護人接見羈押之被告,如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、偽造、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,僅得限制之,不得 禁止其接見。(刑訴法三一、三四)

 

七(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之法定輔佐人) 被告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,應由刑訴 法第三五條第三項所列之人為其輔佐人,陪同在場,但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者,不在此限。其輔佐人得陳述意見,並得為刑事訴 訟法所定之訴訟行為。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 陳述者,並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、配偶、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 家長、家屬得為被告選任辯護人。(刑訴法二七、三五)

 

三四 (羈押訊問,應通知並等候辯護人到場) 法官為羈押訊問時,如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者,法院應以電 話、傳真或其他迅捷之方法通知該辯護人,由書記官作成通知紀錄。 被告陳明已自行通知辯護人或辯護人已自行到場者,毋庸通知。被告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,於偵 查中檢警漏未通知或被告主動請求立即訊(詢)問或等候法扶律師逾 四小時未到場,而無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辯護,羈押訊問時請 求法院通知者,法院宜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 護。(刑訴法三一、九三之一、九五、一○一、一○一之一)

 

修正條文對照:

http://www.judicial.gov.tw/jw9706/pdf/20150213-1735-d1.pdf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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